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英。
被告:楼某良。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英、楼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英、楼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英、楼某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
被告吴某英、楼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3日,被告吴某英、楼某良(甲方)与原告孙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将借款17万元汇入被告吴某英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英、楼某良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英、楼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英、楼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凯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吴某英、楼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晨播
人民陪审员何正统
人民陪审员虞敷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