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吕明臣、胡李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朱文,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明臣、胡李钏、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有军(另案处理)合伙在义乌市上溪镇贺田路15号厂房内开办电镀厂,约定由张有军负责该电镀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雇佣被告人兰某某进行日常生产,操作电镀设备。该电镀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配置污水处理设施,被告人兰某某在日常生产过程中,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将冲洗电镀产品产生的废水排放至厂房后的雨水沟内。2016年4月27日,该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被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查获。经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提取电镀槽及雨水沟内的污水并进行检测,该电镀厂排放至雨水沟的废水水质不达标,其中总铜达到排放标准的430倍,总镍达到排放标准的3.22倍,总锌达到排放标准的3.84倍,总铅达到排放标准的2.5倍。
2016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义乌市上溪镇贺田路15号电镀厂内因非法排放污水,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承认义乌市上溪镇贺田路15号电镀厂由其一个人开办,直至同年7月8日才承认电镀厂系其与张有军合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楼某、吴某的证言,共犯张有军的供述,监测报告,义乌市环保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环保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租赁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吕明臣、胡李钏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投案时虽有未供述同案犯的事实,但不应影响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朱文提出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王建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