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臣律师亲办案例
办理王某某、兰某某污染环境罪
来源:吕明臣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30
浏览量:88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6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吕明臣、胡李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4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朱文,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9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明臣、胡李钏、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有军(另案处理)合伙在义乌市上溪镇贺田路15号厂房内开办电镀厂,约定由张有军负责该电镀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雇佣被告人兰某某进行日常生产,操作电镀设备。该电镀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配置污水处理设施,被告人兰某某在日常生产过程中,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将冲洗电镀产品产生的废水排放至厂房后的雨水沟内。2016427日,该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被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查获。经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提取电镀槽及雨水沟内的污水并进行检测,该电镀厂排放至雨水沟的废水水质不达标,其中总铜达到排放标准的430倍,总镍达到排放标准的3.22倍,总锌达到排放标准的3.84倍,总铅达到排放标准的2.5倍。

2016年42716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义乌市上溪镇贺田路15号电镀厂内因非法排放污水,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616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承认义乌市上溪镇贺田路15号电镀厂由其一个人开办,直至同年78日才承认电镀厂系其与张有军合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楼某、吴某的证言,共犯张有军的供述,监测报告,义乌市环保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环保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租赁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吕明臣、胡李钏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投案时虽有未供述同案犯的事实,但不应影响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朱文提出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16日起至20176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30日起至20175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王建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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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吕明臣
  • 执业律所:
    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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